公务员申诉规定
(2008年5月1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并发布 2022年3月1日中共中央组织部部务会会议修订 2022年3月19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公务员申诉,保障公务员合法权益,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法律法规对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的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领导成员公务员的申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申诉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完善机关内部监督机制,促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公务员依法维权,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依规、有错必纠;
(二)公平公正、处理恰当;
(三)稳慎及时、注重沟通。
第四条 复核、申诉期间,人事处理继续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管辖
第五条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工作程序等进行审议,向受理机关提出审理意见。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实行一案一委员会制,一般由受理机关的人员组成,可以吸收其他机关的有关人员参加。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组成人数为单数,设主任委员一名,负责案件审理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公务员对本人所在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同级党委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其中,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管辖。地方党委受理的再申诉,由党委指定的部门负责组建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开展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经县级党委批准或者乡镇党委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管辖。
第九条 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部门省级以下机关、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申诉的管辖,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对省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管辖。
第十条 公务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核。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不按照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人事处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在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复核的公务员不得提出申诉。复核决定逾期未作出的,申请复核的公务员可以在复核期满之日起15日内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公务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公务员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再申诉。
第十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和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等材料,提出再申诉的,还应当提交申诉处理决定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职级、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及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的情况;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期限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