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1949年11月28日政务院第八次政务会议通过 1949年12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呈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召集之。
第二条 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参加单位及代表名额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共同商定之。尚未成立协商委员会之省,则由省人民政府决定之。
第三条 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资格:凡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赞成共同纲领,年满十八岁之人民,除患精神病及褫夺公权者外,不分民族、阶级、性别、信仰,均得当选为代表。
第四条 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之产生:区域代表以县市为单位,由县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或市协商委员会推选之;在尚未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之县市,则由县市人民政府召集各该县市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有关的各界人士举行联席会议推选之。